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入住养 老机构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促进养老机构健康有 序发展,明确和规范养老服务补贴标准及申请程序,提升养老服 务与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66号令)、《彩票公益金管 理办法》(财综〔2021〕18号)、《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内政发〔2014〕57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内政发〔2023〕18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体育 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财综规〔2021〕3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以铸牢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包括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 补贴、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和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补贴资金。
补贴资金实施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期满前自治区财 政厅、民政厅组织开展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 贴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资金主要由自治区
本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不足部分由自治区本级福彩公益金予以 保障;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资金、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补贴资 金由自治区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预算安排。
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按职责共同管 理。自治区民政厅负责编制预算建议、组织项目申报、提出补贴 资金分配方案建议,并负责补贴资金日常监督和预算绩效管理等 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预算编制建议、补贴资金分配方案 并下达资金预算,指导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督等工 作。
第二章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的养老机构,包括居家社区 养老服务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备案全托床位10张以上;
(二)具有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等消防合格证明;
(三)具有自有房屋权属证明或租赁房屋的租赁使用协议 以及租赁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
(四)内设的餐饮服务机构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五)内设的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 构执业备案证明;
(六)使用的特种设备,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七)提供其他须经许可的服务,具有相应资质;
(八)正常运营,且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含)安全生产事故;
(九)公办养老机构应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办 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在属地民政部门完成备案;
(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应为一级及以上,且在三年有效期 内。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非营利性公建民营养 老机构可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公办养老机构、营利性社会办养 老机构、营利性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不得 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均可申请养老机构责 任保险补贴。
第五条 除入住养老机构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以及已享受 集中照护补贴的经济困难完全失能老年人外,其他自费入住养老 机构的老年人均可申请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经济困难 完全失能老年人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 政厅关于做好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集中照护服务工作的通知》 (内民政发〔2023〕138号)申请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集中照护 补贴。
第六条 养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养老服务补贴资 金申报资格。
(一)自享受补贴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民政部门组 织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安全强制性标准达标、服务质量评估或 日常检查的;
(二)不符合养老机构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三)养老机构或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从事养老 服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失信被执行 人名单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被查实存在针对老年人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违规行 为的;
(六)在申请补贴资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 贴资金行为的。
第三章养老服务补贴资金标准
第七条 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以入住老年人生活 能力评估等级相应的补贴金额为基数,根据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 果相应的补贴比例进行差异化补贴。老年人生活能力评估等级按 照《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国家标准(GB/T42195-2022) 确定。 具体核算标准:
(一)补贴基数:生活可自理老年人的核算基数为每人每月 100元;半失能老年人的核算基数为每人每月200元;全失能老 年人的核算基数为每人每月300元。
(二)补贴比例:按照补贴基数对应的金额,入住一级养老 机构每人每月按照基数标准为老年人申请补贴;入住二级至五级 养老机构每人每月按照基数的1.1倍、1.2倍、1.3倍、1.4倍为老
年人申请补贴。
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以老年人入住符合第二章所 列条件的养老机构之日起计算,老年人当月在同一机构入住满20 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不满20日的不纳入当月计算范 围,不享受当月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
第八条 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按照养老机构建设类型 和评定等级进行核算。核算标准:
(一)补贴基数:新建机构,按照每张床位6000元基数进行 核算;改扩建机构,按照每张床位4000元进行核算;租赁机构、 公建民营机构,按照每张床位2000元基数进行核算。
(二)补贴比例:按照补贴基数对应的金额, 一级至二级养 老机构每张床位按照基数的0.8倍、0.9倍补贴;三级养老机构每 张床位按照基数标准补贴;四级至五级养老机构每张床位按照基 数的1.1倍、1.2倍补贴。
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床位数量根据该机构备案的建筑面积进行 核算。含公共设施建筑面积每30平方米按照1张床位核算,建 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入床位数量。床位数超出500 张的部分不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医疗机构内设非营利性养老机 构的,在民政部门备案后按照备案手续中实际开展养老服务的床 位数核算。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不对外经营的,按照 总床位数核算;对外经营的,按照养老服务区域的床位数核算。
第九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补贴根据养老机构平均每月入 住人数核定,按照每人每年100元标准给予补贴。
第四章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申报工作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 厅统一组织开展,原则上每年开展两次。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 下发申报通知后,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应根据全区养老机构业务 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于每年5月5日和10月10日前向旗县(市、
区)民政局、财政局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对第二章中所列 条件的佐证材料原件进行审核,并100%实地核查。核对无误后 将申请材料于5月15日和10月20日前上报盟市民政局、财政 局。
盟市民政局、财政局按照不低于当年本地区申报养老机构总 数的20%进行抽查核实,并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 申请材料于5月25日和10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民政厅、财政 厅。
第十二条 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由养老机构统一 为入住老年人申请。对于申请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资 金、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补贴资金的养老机构,实地核查内容包括 养老机构老年人入住登记花名册、入院收费凭证、请销假登记本、 全区养老机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要与养老机构申请的入住 人数、申报补贴金额等内容逐一进行核对。
对于申请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资金的养老机构,实地核 查内容包括养老机构提供的备案登记、房屋权属证明、房屋租赁
合同等材料原件。要与养老机构申请的床位数、申报补贴金额等 内容逐一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的养老 机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委托具备资质和能力的第三方 机构开展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申请补贴资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养老机构,经盟市民政部门 核实确认后,通过民政系统网站或其他公共媒体对拟申报资金和 补贴金额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统一上 报。
第五章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的分配与下达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对各盟市上报的材料进行 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分配至盟市财政、民政部 门。盟市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在收到自治区补贴资金分配文件的30 日内将资金下达至旗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旗县(市、 区)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盟市补贴资金分配文件后30日内 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六条 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由旗县(市、区) 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或社会化等方式发放给入住老年人。一次 性建设补贴于养老机构申报通过当年起,按照3:3:4的比例分 三年给予补贴,由旗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符合条件 的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责任保险由盟市或旗县(市、区)民政部
门负责统一组织采购,责任保险补贴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 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养老服务补贴资金预算绩效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自治区 民政厅按要求组织开展补贴资金绩效自评和部门评价,自治区财 政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财政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 自治区推优评先、督促指导盟市改进工作、下一年度资金分配的 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强化养老服务补贴资金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一般公共预算、彩票公 益金、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绩效监控、绩效评价 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盟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 前,将上年度养老服务补贴资金拨付情况和绩效评价报告报自治 区民政厅、财政厅。
第十九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等情况应自觉接受审计、财 政、民政、社会等各方面监督。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应严格按 规定使用补贴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应加强对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资金使 用效益。养老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补贴资金,专账 核算,不得用于人员工资、“三公”经费等支出。
第二十条 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
构应从事养老服务满5年,在5年内不得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 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应退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未及时在养老服务信息 系统变更老年人实际已办理出院或去世信息的,应增加对其抽查 检查或评估的频率。对查实虚报冒领的补贴资金,由属地民政、 财政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补贴资 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 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 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按各自职责负 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蒙公网安备 15020702000165号
蒙公网安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