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全面构建惩戒失信、激励守信工作机制,进一步提升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自觉性,促进安全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和《内蒙古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行业属性分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企业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六类(以下简称信用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信用评价是指本市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行业特点和监管实际,建立信用评价标准,依据市信用主管部门统一提供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利用多渠道归集的信用信息,结合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对信用主体安全生产信用状况进行量化并确定信用等级的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标准、统筹评价、分别应用的原则开展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及评价结果应用。
包头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制定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用评价标准,统筹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分别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
第二章 信用分类分级标准
第五条 信用分级按照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等四个等级,信用分级情况作为信用主体安全风险分类分级评定的指标之一。
第六条 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管理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按照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由承担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企业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管任务的科室实施等级评定。分级评定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一)信用承诺和落实情况;
(二)履职报告情况;
(三)隐患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生产安全事故和应急救援情况;
(五)联合惩戒情况。
第七条 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全面采集信用主体各项信用指标,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开展信用等级评价。
第八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评定采取动态评定的方式,根据信用主体安全生产状况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动态评定或更新,其中符合评定为第四等级的应及时更新。
(一)一级信用主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按规定开展主要负责人履职报告;
3.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二级及以上等级(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除外);
4.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36个月内未受到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5.36个月内未被监管部门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6.36个月内未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7.36个月内在“信用中国”网站无其他失信记录。
(二)二级信用主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按规定开展主要负责人履职报告;
3.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三级标准化等级(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除外);
4.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12个月内未受到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5.12个月内未被监管部门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6.12个月内未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7.12个月内在“信用中国”网站无其他失信记录。
(三)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未达到四级严重行为的,信用等级评定为三级:
1.未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2.未按规定开展主要负责人履职报告的;
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12个月内受到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4.12个月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达到四级评定标准的;
5.重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
6.12个月内在“信用中国”网站有其他失信记录的。
(四)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用等级评定为四级:
1.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
4.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5.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6.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7.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8.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
9.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五)有多个子公司的信用主体,其子公司信用等级不一致的,按其子公司的最低信用等级上升一个等级确定;其子公司信用等级一致的,按同一信用等级确定。
第三章 分级分类监管
第九条 按照《包头市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暂行办法》对不同等级的信用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在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适当减少或增加执法检查频次。
第十条 根据信用主体安全生产信用状况,可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差异化的激励约束措施。达到联合惩戒条件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应诚实守信,主动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信用监督管理,向主管部门、职工及社会公开承诺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对于不利于信用主体的信息采集,应听取信用主体陈述,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其合理诉求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记录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依据。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对异议申请应当初步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人员不能为信息采集人员),并出具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若该信用信息已报送至“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主体向“信用中国”网站提起异议申诉的,信源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实、更正等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新闻媒体、企业员工和群众举报信用主体安全生产失信行为,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因故消亡并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负责监管的部门核实后不再纳入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对信用主体开展安全生产信用评价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公开的原则。
第十九条 从事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信用主体,为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对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作为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对象:
(一)已完成注销;
(二)已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或兼并;
(三)因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导致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信用评价依据的信用信息主要来源包括:
(一)本市信用主管部门依法提供的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二)应急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如行政许可信息、行政执法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事故调查信息、安全生产等级评定信息等;
(三)国家和本市信用门户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依法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
(五)鼓励信用主体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自愿提供资质证照、市场经营、表彰奖励、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并授权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信用评价所依据的信用信息由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谁产生、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在信用信息确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手动归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归集的信用信息,按照安全生产信用评价标准,对首次进行信用评价的信用主体安全生产信用状况进行量化评价并确定其信用等级,形成安全生产信用评价首次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首次信用评价后,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原则上每年更新一次。
在评价周期内,信用主体出现下列情况的,对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实时调整:
(一)因发生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行为被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二)发现信用主体在上一评价周期内,存在隐瞒、遗漏或使用虚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从而造成信用评价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致使评价结果需要及时调整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信用主体相关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等记录,建立安全生产信用电子档案。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原则,运用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促进信用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公共服务、日常检查、专项检查、表彰奖励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或惩戒性措施工作中,可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参考,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信用主体采取差异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完善安全生产信用评价与本市公共信用评价、其他行业信用评价的衔接,依法依规推动与本市其他部门分类分级监管与应用的协同联动。
第六章 权利保障与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对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及评价结果应用工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包头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或向所在区应急管理部门现场提交书面异议申请。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确认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申请的核查处理与反馈。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提供虚假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的,由本市应急管理部门记录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作为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四)违规披露或者泄露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对典型事故等暴露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落实临时性重点任务开展执法检查,结合风险等级开展执法检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动态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开展执法检查,不受本办法有关规定限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