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包头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包发改价费字(2024)658号
各旗县区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稀土高新区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相关殡葬服务机构:
为从严加强我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内蒙古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规范字[2013]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共同制定了《包头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包头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包头市财政局
包头市民政局 包头市市场监管局
2024年10月25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印发
附件
包头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殡葬服务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和《内蒙古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规范字〔2013〕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包头市区域内经旗县区及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殡葬服务机构,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中心)、经营性安葬(放)设施、公益性安葬(放)设施、依法依规登记成立的其他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殡葬服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殡葬服务收费包括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公墓销售价格及维护管理费、殡葬用品价格。
第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级(旗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全市殡葬服务管理工作,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殡葬服务收费政策,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制定和调整辖区内殡葬服务收费相关标准。
第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规定,实行分类定价管理。
第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推进丧葬习俗改革,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节约资源,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殡葬基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四项服务。
(一)遗体接运费。遗体接运费是指各殡葬服务机构在自己服务行政辖区内将遗体从委托人指定地点接运到遗体存放地点(或火化地点)的相关费用,包括抬尸和消毒费用。
(二)遗体存放费。遗体存放费是指遗体在冷藏存放期间的相关费用,按照冷藏存放3日进行核定。
(三)遗体火化费(含火化抬尸,拣、装灰服务)。遗体火化费是指遗体在火化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四)骨灰寄存费。骨灰寄存费是指骨灰寄存期间的相关费用,按照寄存3年进行核定。
第八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原则,结合补偿经营成本和事业发展的要求核定基准价。市、旗县根据财政补贴情况,综合考虑丧葬户需求、承受能力、服务内容及质量、运输里程等因素核定单项收费标准。
殡葬服务机构跨服务行政辖区接运遗体费用、超过3日遗体冷藏存放费用、超过3年骨灰寄存费用由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公益性原则,根据自身运营成本情况自行确定。
由公安部门通知接收的非正常死亡遗体(例如:碎尸、腐尸)抬尸、消毒费用由殡葬服务机构与丧属或承办人协商确定;超出财政补贴部分,由丧属或承办人自行支付。
第二章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管理
第九条 殡葬延伸服务是指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供群众自愿选择的吊咱设施及设备租赁、遗体整容、遗体防腐、礼仪服务等其他服务。
第十条 殡葬延伸服务中吊言设施及设备租赁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遗体整容、遗体防腐、礼仪服务等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经营单位销售的骨灰盒、寿衣、花图等殡葬用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消费者自愿选择,不得强制销售。
第四章 公墓销售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安放)的公共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第十三条 公墓墓穴价格由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维护管理费构成。
第十四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墓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定价权限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墓经营单位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自主制定。
经营性公墓中公益性墓穴、节地生态安葬区配建比例和价格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20年为一个周期。
第五章 殡葬服务收费减免惠民政策
第十七条 殡葬基本服务对以下群体实行免费政策: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按照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开具证明允许火化的无名尸体。
(三)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流浪乞讨人员等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特殊困难群体。
各级政府可结合各自财政情况,将减免对象扩大到辖区内所有居民。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所列三类免费群体还可享有下列殡葬延伸服务及用品免费项目:
(一)遗体接运专用尸袋(仅限经营此项业务的殡仪馆);
(二)一般整容费(消毒化妆);
(三)一次性普通纸棺(仅限经营此项业务的殡仪馆);
(四)价值200元以内的骨灰盒;
其它免费群体减免标准按照市、旗县区相关规定执行,超出免费项目规定范围的额外费用由丧属或承办人自行支付。
第六章 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流程、服务规范、服务项目和殡葬用品名称、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供用户自主自愿选择服务项目,引导群众理性消费、明白消费,保证丧葬户的利益和不同需求,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经营单位在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按丧葬户所选项目和用品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殡葬用品名称、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收费后向其提供收费票据,不得收取协议约定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收费公示程序,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清单》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公示清单》。
第七章 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监管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定价程序,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通过官方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清单》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公示清单》。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四项殡葬基本服务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节地环保、生态文明殡葬的宣传,强化殡葬服务行风建设,指导殡葬服务机构服务和收费行为,加快建立“保障全面、收费合法、服务优质”的殡葬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经营单位收费行为的监管力度,依法依规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强行搭售丧葬用品,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不落实惠民殡葬收费政策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区应当健全完善殡葬服务收费失信惩戒机制,将殡葬服务经营单位不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以及扰乱价格秩序行为的处罚信息及时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强化对殡葬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0月28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执行期间,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