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原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
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苏木镇、街道,园区,区属、驻区有关部门、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九原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九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4日
九原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工程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健康委员会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向我区各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等居民区供水的饮水安全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以保障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升供水服务质量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特点、产权明晰、责任明确,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区水利管理站为我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专管机构。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区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的落实工作。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农村牧区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工作;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牧区供水水价、入户部分费用核定;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用地政策;区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区供电部门负责落实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用电优惠政策。
第七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饮水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履行管护职责、做好维修养护等。
第八条 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专管机构负责全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专业化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
第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无供水单位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村委会视为供水单位。对于跨村集中供水工程,进村管网以上供水设施保护责任主体为供水单位,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保护责任主体为受益村委会。
第十条 用水户负责单户分散式工程(如水窖、筒井等)以及集中供水工程入户后的管道、水表、水处理设备等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主要来源包括:从收取的水费中提留、从嘎查村集体经济中提留、用水户自筹以及本级、上级财政每年安排的运行管理补助经费等。区财政局应将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有条件的可兼顾其他产业用水。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确定工程运行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单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应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的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管理人员应加强供水工程的管理工作,确保供水管网、供水设备等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对供水水泵、变频、电器、阀门等供水设备要经常检查,定时维护保养,损坏不能维修的要及时更换。
第十五条 千吨万人工程应办理卫生许可证,净水、制水岗位运行管理人员应取得健康证。
第十六条 在供水主、支管线两侧严禁取土、堆放物品、垃圾、植树和砌筑建筑物。
第十七条 新增用水户或用水户改装拆迁用水设备,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报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由专业人员施工安装,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十八条 供水管网出现跑水、漏水故障,要查明原因及时维修,管理人员能自行维修的要自行维修,不能自行维修的及时报告专管机构,由专管机构派技术人员到场指挥维修。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自然灾害或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和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管机构。
第四章 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工程维修养护由供水单位负责,自行维修养护确有困难的,可申报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一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主要由上级、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及各类筹资组成。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水源井、蓄水池、管道及附件、机电设备、附属设施、自动控制设施的维修养护,以及水质净化、水质检测药剂、材料的购置等。上级资金使用有要求的执行上级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收水费、没有制定管护制度的工程,原则上不安排上级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苏木镇、街道办事处上报下年度本工程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工程计划,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初步审核后8月底前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管机构上报。上报内容包括:饮水安全工程名称、建成时间、设计供水规模、供水服务人口、执行水价、运行成本、水费收缴率、主要维修养护内容、规格型号、数量、需中央补助金额等。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管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把关,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汇总后,编制区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工程资金使用计划,报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第二十五条苏木镇、街道办事处是农村牧区饮水维修养护工程的实施主体,应择优选用合格的维修养护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维修养护工程达到招标或政府采购标准时,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维修养护资金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过程中,苏木镇、街道办事处要做好相关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工程必须执行项目维修养护公示制度,要加强质量监督,优先选择项目村农民义务监督员,对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工程必须当年实施当年完工当年验收。工程竣工后,由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组织自验,自验合格后,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验收资料包括维修养护项目实施会议纪要、公示文件、照片、施工合同、材料购买协议、前后对比照片、记录、自验报告、验收表格、管理单位和实施单位签字确认等相关证明文件等。
第五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千吨万人工程要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千人以上工程要划定水源地保护范围,千人以下工程要明确水源保护责任。供水单位要加强对饮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宣传牌等。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保持水源井管理房室内外环境清洁卫生,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建厕所、养殖场、粪坑,禁止倾倒垃圾和污水,禁止使用有害化肥、农药,禁止有害物品的堆放,禁止挖坑取土和容易造成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千吨万人工程应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二条 区卫健部门每年要对饮用水水质进行不少于两次监测,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确保安装的净水和消毒设备投入使用,有蓄水设施的工程,对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对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变质污染。
第三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卫健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有权制止任何有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一切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凡造成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损坏、水质污染,应按“谁损坏、谁补偿,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
第三十七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已安装终端水表的应计量收费,没安终端水表的可暂时按户、人口、牲畜数量收费,供水单位应积极筹措资金安装水表。
第三十八条 供水水价应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价,有条件的宜达到全成本水价,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水价应由区价格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后确定,有条件的推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包括电费、管理人员工资、维修养护费等,价格由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嘎查村根据实际供水费用测算,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确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收缴水费要设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水费。水费收缴情况和支出情况要定期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改正,严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且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未启用的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改装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严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供水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供水受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屡教不改的视情节严重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
三、擅自改建、拆除、损坏供水设施的;
四、盗用公共用水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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